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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1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 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城市河流的生态修复与保护,有效实现 其灌溉、 排水、 防洪、 除涝、 景观等功能, 改善水环境, 促进绿色 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城市河流,是指自北向南流经塔城市 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流域。 具体包括乌拉斯台河(含发展河、 萨孜 河支流)、 加吾尔塔木河(含喀拉墩河支流)、 城东河、 清水河、 喀浪古尔河,范围为北起塔尔巴哈台山,南至额敏河库鲁斯台 草原段。2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城市河流的保护、利用、开发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对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负总责,实 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协调、 科学规划 、 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设专项 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流保护资金列入 本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塔城市河流保护 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七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 设工作的领导,研究、 决定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有 关重大问题,对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 好塔城市河流相关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河流的保护和建 设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自然资 源、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 市 容环境卫生、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塔城市河流的相关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在塔城市河流流域内 从事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 应当符合塔城市河流流域综合规划。3 第十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保障生活、生 产和 生态环境用水的 需要,根据批准的水 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 水量,制定水 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 施水量统一调 度。 第十一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塔城市河流流域内 的生活 污水处理、生活 垃圾无害化处理、 供排水、 集中供热等公 共设施;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 村(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和公共卫生管理,协 助做好生活 垃圾收集、 生活 污水处理等。 第十二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划定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三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根据河道的功能定 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国 家规定的防洪、 排 涝、 环境保护 标准以及有关 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 方案,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四条 塔城市河流治理应当 注重保护、 恢复河道及其 周 边的生态环境和 历史人文景观,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 沿岸片区和城乡 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 再生水 利用等 基础设施,实行 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 源化; (二)环河 游憩林荫带植草种树; (三)河道 两侧管线入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 符合的其他 要求。 第十五条 在塔城市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 下列活动应 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市水行政4 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 厂房或者其他建 筑物; (二)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塔城市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进行下列活 动: (一)修建围 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 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排 污 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排 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 科学、 合理 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 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塔 城市河流。 第十九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 (一)排 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渣; (二)排 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5 (三)排 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含 放射性固体 废弃物; (四) 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 (五) 倾倒生活垃圾、人畜粪便以及混杂有上述物质的积雪;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塔城市河流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 承担法律责 任的行为,依 照有 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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