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
1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
局,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区治理 ,是指在党的领导下 ,以政府
为主导,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
同,群众广泛参与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共建共治共享的
社会治理活动。
第四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三)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
(四)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五)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治理工作
的领导,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
治理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社区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检查考核等工作。
2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
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
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基层党组织的领
导下,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
第九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社
区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
区治理的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
区治理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以及有关 专项规划、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时,
应当统筹 养老、托幼、医疗、文体、购物等生活设施的 配置,
3打造功能设施 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 生活便捷的生
活服务 圈,满足居(村)民 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 资源配置、人
口数量、治理能力等 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 模一般应当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和调整,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或者调 整后,
应当及 时依法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发
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 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妇 女和儿童工作
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可以根据 需要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
等委员会。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等,按照 每百
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 面积不低于三十平 方米的标准,以新
建、改造、 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 方式,建设社
区综合服务设施。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面积应当不少于
4一千平方米。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面积应当不少于二百平方
米。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 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社会 资本
依法投资建设社区 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 置服务大 厅和多种功能
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 商议事、 文化体育等功
能区域;统筹 整合有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 类服务活动 场所,
实行设施共用、 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 信息化建
设,统筹推进 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 台和应用 终端建设;
应当整合社区 信息资源,建立智慧社区综合信息服务平 台。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 场运
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
府购买服务、居民 志愿服务、社会 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 衔接,
推进社区 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 救助服务、公共 卫生服务、
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 益法律服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 安
5服务以及 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 养老、托
幼、助残等服务 供给,鼓励发展适应 儿童、老年人、妇 女、残
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
等各类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 生活服务
网点建设改造, 完善网点布局,引导社会力量发展社区 托幼、
养老、护理、家政、 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
等服务 业态。鼓励在 农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 点,提高村民生活
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社区 志愿服
务体系,为社区 志愿服务提 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可以依托社区综
合服务设施建立 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 象和
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以困难群体和特 殊人群为重 点广泛开展 志
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 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鼓励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参与各 类社区志愿服务,推进社区 志愿服务制 度化、
常态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培育发展社
6区社会组织的政 策措施,鼓励居(村)民组建社区服务 类、文
化体育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 纠纷
调解、 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
邻里互助、居民 融入及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 托社区综
合服务设施,为社区社会组织、社工机 构无偿提供服务场所,
支持其依法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
织的领导下,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或者 修改居民公 约、村
规民约、村民自治章 程,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
充分发挥居民公 约、村规民 约、村民自治章 程在社区治理
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 引导居(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 商的方
式,广泛 凝聚共识,共同处理社区公共事务、解决 矛盾纠纷,
实现居(村)民自 我管理、自 我教育、自我服务、自 我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 教
育,提高居民法律 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 达诉求、依法
7开展活动和 维护权益,促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
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 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 命文化和社会主 义先进文化,宣传好人
好事,提升公共 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社会力量参
与社区治理 激励政策,建立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 、
社区志愿者、社会 慈善资源联动机制, 积极构建社区治理 多元
参与格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
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 完善群防群治、联 防联控
机制, 增强基层组织动员能力。
发生突发事 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
展自救、互救活动,协助 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物业管理工
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辖区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 监督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 物业管理有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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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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