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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 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等3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 改) 第壱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 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1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 牛、 马、 驴 、 羊、鹿、食用犬、兔 、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所载明的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 胴体、 肉、 脂、 脏器、 血液、 骨、 头(颈)、 蹄(爪)、 皮、 尾、 翅 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 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 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 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 2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 (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 承担畜禽 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 执法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 保护、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 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 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 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或者奖励。 3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环 境保护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 集中、保 护环境、有 利流通、方 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 (场)设 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 选址,应当 符合城乡 总体 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 要求,并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 居 民生产、生活。 第十条 对畜禽屠宰实行 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 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 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 (场)内进行。 但是不以生产经 营为目的自宰自食 除外。 在有活禽交 易的市场内,为 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 营业主,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 营,并符合动物 防疫、卫生、 宰杀活禽等 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4设置指定区域, 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 报告 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生 产规模,将畜禽屠宰厂(场) 划分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 型4个型级。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的分级设 立执行 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制 订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各 型级标准。 城市畜禽屠宰厂(场)建设规模 不得低于Ⅲ型级设计 标准。 在地处边远、交通 不便的农村地区, 可以设置小型畜禽 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应当 在其所在的乡(镇)和 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 (镇) 范围内销售。 5小型畜禽屠宰厂(场) 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 屠宰畜禽、 供应畜禽产品。 第十三条 设立、经营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厂 (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 相适应、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 水源条件 ; (二)有 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待宰间、 屠宰 间、急宰间、 屠宰设 备和运载工 具; (三)有 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 合环境保护 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畜禽及其产品 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 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六)有与屠宰规模 相适应的肉品品质 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 具 6备待宰间、屠宰 间及必要的屠宰设 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 宰技术人员和 专(兼)职肉品品质 检验人员,有 符合环境 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卫生 防 疫规定, 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 由市 (州)人民政府负责 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 他 畜禽屠宰厂(场) 由当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负责 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 申请人应当向 当地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 提 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 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 申报材料上报同 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 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 7合条件的, 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州)、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 确定 的畜禽屠宰厂(场) 名单和许可范围等信息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改建、 扩建的,应当重 新 申请办理畜禽屠宰 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伪造、冒用、出 借、转让畜禽屠宰 许可证书。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 符合国家、 省规定的 操作规程和技术 要求,保障动物 福利。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 应当建 立畜禽 进厂(场) 查验登记制度, 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 标 识,并按照有关规定 如实记录查验结果。没有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厂(场)屠宰。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 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 8
法律法规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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