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土
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1
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
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 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 房
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 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
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
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 规划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 税务、 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买卖 、
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行业行为、
— 2 — 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
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 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 兼并、 合
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市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等
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
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
和抵押限制。 城市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
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
— 3 — 登记机构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
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 格,按照国 家及本市的规定 缴
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 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 状
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 系、 共有关 系、 租赁关 系等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 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 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 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 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
将变更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审查批准。 规划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
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 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
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 预售和商品房 现售。鼓励
商品房 现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 时公布套内建筑面 积及其价 格、
建筑面 积及其价 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
积纠纷时,应当以 套内建筑面 积和套内建筑面 积价格作为处理纠
— 4 — 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房 预售实行 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 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或者 取得土地使用权 批准文
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书;
(三) 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
(四) 拟预售的房屋为八 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
层以上的, 已建房屋建筑面 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 积的二
分之一以上;
(五)与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 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 预售
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 临时管理规 约、签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 项目
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 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
的位置、 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
格等内容;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 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
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未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 预售或者以任 何形
— 5 — 式向潜在预购人收 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渝中区、 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大
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 预售许可由市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 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
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核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
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按 项目或者按 幢核发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
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 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 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
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 积,并符合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 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规定内 容的,应当
办理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
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 全部准售房源,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明
码标价对 外销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 现场应当设
立公示栏,并公示以 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
(二) 载明土地权属 信息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
— 6 — (三) 预售商品房 涉及的房地产抵押 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 质证书;
(五)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 账号;
(六) 每套预售商品房 套内建筑面 积及其价 格、建筑面 积及
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 托书、房地产 经纪服务机构 营业执
照、房地产 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 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 下信息查询:
1.项目规划总平面 图;
2.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证;
4.商品房 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5.经市场监管部门 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格式文本及附加
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 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 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
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不得对 抗第三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 预售人
与预购人应当 网上签订合同,同 时将合同的 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
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 网上登记 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 备案后可以
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
— 7 — 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 预售人
应当在签 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申请 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 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 备案证
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 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 双方应当向房
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 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可以依法申请 预告
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 预售人应当从发 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
中选择一 家银行作为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 立预售资金监管账
户。一个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 取。办理按揭
贷款的银行应当在 办理抵押权 预告登记 之日起五日内 将预购人的
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 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 预售资金由预售人、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
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 预售人、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 工 程监理机
构应当签订商品房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示范文本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资金应当用于 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 项目竣工验收备
— 8 —
法律法规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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