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
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老年人权益
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
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
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
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
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
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 农
业机械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
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
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
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
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
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
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
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
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
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
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 3 ─ 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
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 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 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 力安排专项
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
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以及从事农
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 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
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 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
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 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
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 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 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 愿提出申
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 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
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
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
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维修
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 4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 安全监理所需事业
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 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
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 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
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 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
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
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 督
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 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
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
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 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 5 ─ 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 标准,并符合国
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制度、认证制
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 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
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并执行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
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 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 整机的同时,应当保
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 需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 必要的维修场
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 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
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 维修质量,并明示 维修质量
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
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 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
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 投诉并
进行调解。─ 6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 登记、安全
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
作。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 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并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
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
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经农业机械 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
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 7 ─ 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
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
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
有关农业机械安全 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
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 检查时,发现农
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
时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
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
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 管理部门
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 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
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 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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