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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19 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 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1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 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生态优先、 科学规 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 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建、 认养、 认管等形式,参 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 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2 —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 指导城市园 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 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 水平。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 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 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 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 口 和城市 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 面积。人均公共绿地 面积和绿 化覆盖率等规划指 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3 —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批准的国土空间规 划、 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 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综合 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意见 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变更后的绿地总 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 破坏, 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编制城 市园林绿化年 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 山城步道规划, 将生态、 文化、 交通等要 素有 机融合,以 步道串联城乡绿 色资源和 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 线的划定和 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 线分为现状绿线、 规划绿 线和生态 控制线。现状绿线和 规划绿 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 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 控制线应 当在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阶段划定。 — 4 — 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城中 山体和江河、湖泊、 水 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 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 质量、居民 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 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 划定城市绿 线。 划定的城市绿 线应当严格执行,及 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 源部门 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 显 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 公园应当 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 按照 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 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 用地指 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 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 范围内 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 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拆除重建的城市 更新居 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二) 公共管理与 公共服务设施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三) 商务设施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商业设施 项目不 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 路与交通设施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 其他类型的建设 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 — 5 — 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 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 率不能达到前款 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 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 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六条 其他绿化空间 控制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 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 尚 未建设的区域 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 米的绿化 缓冲带,非城镇建设 用地区域 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 缓冲带; (二) 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 ,铁路、 高速公路、 城市 快速路 两侧等应当设 置防护绿地, 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三)组 团隔离带宽度不小 于一百米; (四)因 历史文化保护需要, 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 传统 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不低于原有的绿地 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 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 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 面 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 率、 绿化空间 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作为 确定规划 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 率属于强制性内 容,确需变更 — 6 — 的,应当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项目绿地率的监督管 理。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 顶实施 绿化。 高 架桥路、 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 型环卫设施等市政 公用设施,应当 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实施 立体绿化。 鼓励办 公楼、居民住 宅楼等建( 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 立 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新建建设工 程项目实施立体 绿化的,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 项目的附属绿地 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 确保 其所附建( 构)筑物、相 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 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 试点,培育、 开发和推广适宜的 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 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 复。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 下空间的,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 有关技术规 范、 规定,保 证古树名木安全, 不得影响植物生 长、 绿 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 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 范围以及已 建成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 场用地和道 路附属绿地的地 下空间进 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 场用地由人民政府 确定 — 7 — 的建设责任主 体负责组织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 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 外的绿地,由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 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 闲置土地和 储备土地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 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 使用 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 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简易绿化的,土地 使用权人 或者建设 单位、土地 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 注重植物 造景,突出色 叶植物、 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 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 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 项目 采用乡土植物的 比例应当 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 量的百分之七 十。 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 场用地等建设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规 范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道 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 小区建设开 放式绿地,相 邻小区相对 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 公共活动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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