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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7日北 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 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 、 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 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 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 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 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 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 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非急 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 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 、 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 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 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 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 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 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健康部门 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 、 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3-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 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 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 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 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 救公益性 宣传,普及医疗急救 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 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 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 专题教育内容,在 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 学校实际和 学生 特点的 针对性培训,提高 学生的安全 意识和自救、 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 捐赠、志愿服务等 方式, 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 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 疗急救 技术方法、设施设 备等研究和急诊医 学相关研究 ;支持院 前医疗急救服务 使用先进医疗 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 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 推 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4-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 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 口数量、服 务半径、交通 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 情况、接诊能力等 因 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 筹院前医疗急救机 构及其急救工作 站的布局,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 站,应当符 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 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 , 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 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 站的建设应当符 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 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 等信息,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定 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 突发事件 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重大活动 保障需要的 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 红十字会所属应急救 援队伍及其他社会医疗救 援力量参与医疗救 援保障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 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 -5-台建立联动机制,共 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 他公共安全应急 处置工 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规范和 质量控制标准,并 向社会公开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 质量控制标准的 情况进行日 常监督 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 质量控 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 期组织急救业务 培训。 第十九条  本 市 院 前 医 疗 急 救 服 务 的 专用 呼 叫 号码为 “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 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 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 量, 设置相应 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 电话畅通,并 配置 专门的调度人员二十四 小时接听急救呼叫 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 掌握医疗急救 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 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 听急救呼叫 电话, 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 登记处 -6-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 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 车;对 非急、危、重患者, 告知其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途 径。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 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 配合调度人员 询问,如 实提供患者 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 听派 车电话,在规定时 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 属取得联系,询 问病情、指导自救 ;按照医疗急救 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 将患者及时转运 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按照规定标准收 取院前医 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 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 情况,遵循就 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 兼顾患者及其家 属意愿的原则,将患 者及时转运 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一律 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 往 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一) 病情危急、有生命危 险的; (二) 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 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 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 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 原则。 -7-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 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 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 沟通,将患者有关 情况提 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 接诊准 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 、 护士交接患者 病情、初步诊疗及用 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 填 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 急救机构建立有效 衔接机制。具体办法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与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有效 衔接: (一)设置 专线电话,保持二十四 小时畅通,加强信息化 技 术应用,保 证与卫生健康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 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 (二) 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 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 运的急、危、重患者。确 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 由首 诊医生 判断转运安全性,并 联系接收医院,在保 证患者安全的前 提下转运 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 (三)按照急诊分 级救治原则,根据患者 疾病危险程度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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