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地方性法规
第6期
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通化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1月5日
通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2020年12月17日
— 1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5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哈泥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证饮用水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
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与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活
动。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
合防治的原则,确保水源安全。
第四条通化市、通化县、柳河县、二道江区(以下简称市、
县、区)以及水源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
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
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 4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
合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
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
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
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
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
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
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
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工作。
水源周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
普及有关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水源保护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举报污染
水源、危害水源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 5 —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
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编制与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
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为了加强对水源的保护,设立哈泥河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围的特定
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
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
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人员能够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
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 6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
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
定的水质要求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
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对保
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
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时调
整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开发
建设等活动,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源造成污
染。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
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
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七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7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围垦、填埋、筑坝造塘、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
途,非法采挖湿地中的泥炭;
(三)采砂;
(四)探矿、采矿;
(五)开采松花石资源;
(六)使用剧毒农药灭鼠、灭虫;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
草开垦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九)以炸鱼、电鱼、毒鱼等方式捕杀鱼类;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应当遵
守下列水土保持规定:
(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在县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耕种,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
水土流失;
(二)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
垦手续。
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 8 —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造坟墓;
(四)使用农药;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网箱养殖、商业捕鱼;
(七)放牧、垂钓、游泳、餐饮、旅游、水上娱乐以及其它
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新增种植和造成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的种植;
(九)水源淹没线以下种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置、存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种植农作物、家庭养殖畜禽;
— 9 —(六)迁入居民;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原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引导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节约能源和生态保护工作:
(一)普及清洁能源,推广太阳能、节能地炕等新能源技术;
(二)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的比例,扩大封山育林的范围;
(三)在停止耕种的土地,河道范围两侧不影响行洪的裸露
土地,以及其他裸露土地上,采取植树种草等恢复生态环境的措
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二级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农业生产对水源
的污染:
(一)推进耕地向实施农业有机种植的组织和个人流转;
(二)扶持传统农业生产向不使用农药,少使用化肥的无公
害、绿色、有机生态农业生产转变;
(三)鼓励农民施用非化学合成的肥料、作物生长调节剂;
(四)指导农民在传统的农业生产中,科学、合理地施用化
— 10 —
法律法规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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