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20年8月28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防控和查处违法
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
偿。
第五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严格追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
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
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方案和措施,
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督促协调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
设;
(三)指导、协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四)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重大疑难问题;
(五)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九条 市、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
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
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
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
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 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 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 度,提高行政 审批效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 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 选
址意见书、 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 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
进智能化监督管理 服务平台建设,加 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
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 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
程验线、施工 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 件核实等管理措施, 从
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 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 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
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 七个工作日内作 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
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
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 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 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建设项目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
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对市、县(区)城
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 场监督管理、 工信、 公 安、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应急、 人防、 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 发
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 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 核
发有关证照;
(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
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建设项目 专项扶持资金
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 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
得批准 核发扶持资金;
( 七)不动 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
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
各类不动产登记;
(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 助查处违法建设,及
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 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 犯罪
行为, 必要时依法实行 交通管制、 现场管制。对 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实施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
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违法建设的,
应当立 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 要查
阅或调取 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 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
应当配合并及时提 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相关 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违法建设处
置部门 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
预拌混凝土等相关 单位及个人不得提 供服务;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违
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
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 单位及个人,相关 单位及个人应
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 停止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
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 验
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 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
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确认违法建筑物、构
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 书
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 权举报违法建设
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 单位
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 劝阻,并向违法建设
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
违法建设 举报制度,向社会公 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
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 举报,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将处
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 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 举
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 即停
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 拒不停止建设或 逾期不拆除
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查
封违法建设施工 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采取改正措施,违法
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 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 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 采取改
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 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但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审定,建设内容 符合或者 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
设工程设 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且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审定,但建设内容 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
详细规划 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无法 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
法并处 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且不符合城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 件确定的
容积率、建筑 密度、建筑高 度的;
(二)在 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 擅自新建、
法律法规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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