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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20年9月29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打造生态 文明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 原法》 《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 处置适用本条例,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 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年度计划,同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 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 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 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 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 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 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 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 系。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 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森林 草原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 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 防火指挥机构相对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 作。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草原 防火工作,承担其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 定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书,确定防火责任人,落实森林 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 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和组织实 施; (二)协调 解决各单位、 地区 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 重大 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森林 草原防火安全 检查,督促森林草原火灾 隐患整改; (四)指导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队伍的组建,组织 开展培训 和火灾应急预案 演练工作; (五)组织、 协调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 森林草原火灾的调 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 救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 林 场、牧场和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队伍,并定期进行 培训和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和工 矿企业、野外施工企业等森林草原防 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立 群众扑救队伍或者配 备防火 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 所属的专业森 林草原火灾扑救 队员办理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各级人民政府 鼓 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 险, 提高防灾减灾 能力和灾后自 我救助能力。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 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 编 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火 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 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 要求,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火 基础设施建设和 物资装备配备: (一) 配备防火 交通运输工具、灭火 装备和器械; (二)建立 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 统和通信系 统; (三)设置火 险预警设施和预报 站点,建立森林草原防火 预警监测系统; (四)根据防火 需要,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 标准,营 造防火林 带; (五)根据防火 需要,合理 布建防火 检查站、瞭望塔、 防火 道路、消防 水池、防火 物资储备库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督 促 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 巡护制 度,明确森林草原防火 巡护区域。 森林草原防火 巡护人员在 执行巡护任务时,应当持有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火 巡护证件,佩 戴标识,并承担下 列职责:(一)森林草原防火 知识宣传; (二)督 促村民落实防火安全 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 火安全 ; (三)定 期、不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巡逻,控制野外 用火,及时报告火灾 隐患和火情 ; (四) 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 查森林草 原火灾案 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巡护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 泛运用广 播、电视、 报刊、互 联网等媒体,开展经常 性的森林草原防火 宣传教育,普及森林 草原防火 知识,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为森林草原防火 宣传日。 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 铁路、公路、电力、 通讯等 管理单位,在 野外施工作业的工矿企业,森林、林 木、林地、草 原的经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火工作,落实防火责任人, 配备灭 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 警示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 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 旅 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设 施建设纳入规 划方案,与 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 步建设、同 步验 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 维护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 定期组织有关单位 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的森林草原火灾 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下 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整改,消除 隐 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 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 草原防火 期,其中十二月十五日 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草原 防火紧要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 然气候 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 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 设立“12119”森林草原火情报 警电话,在森林草原防火 期 内,实行二十四 小时值班制度,保 证信息畅通。 第二十六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 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 (一) 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烧茬子,点烧秸秆、牧草、田 (埂); (二) 吸烟、野炊、使用太阳灶、用火 取暖、焚烧垃圾; (三) 煨桑、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四)火 车、汽车等车辆的司乘人员向车外丢弃火种及放大 镜、玻璃球等具有聚光作用的 物品; (五)其他 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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