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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规划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事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市、 县人民政 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需要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 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违法建设治理、 环境保护管理、 交通管理、 应急管理、水务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 部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 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 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 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 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 城市管理服务队伍,实施网格化管理,指导、 督促社区(村民) 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动 员辖区人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居民公约 (村规民约),改善人居环境。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 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 通 讯、 有线电视、 公共交通 等服务单位应当保 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 备、 设施的 正常运行和使 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有权对本 物业区域内违 反城市管理规定 的行为进行 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 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要 求。 新区 开发、旧城 改建应当 配套建设城市 基础设施和社会公 益、 公共服务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并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复、更换损毁的城市市政设施 、 环卫设施、 公共交通、 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 公共 信息标 志标识等公用设施,保 证各项设施 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 上刻画、涂写; (二) 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 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 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 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 修 建其他建( 构)筑物;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 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等。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 排 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沿街立面 安装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的 外置式防护栏(网)、 遮阳(雨)篷、排烟设施、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 (二)将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 (三)在公共区域内 饲(放)养牛、羊、马、猪、犬、鸡等动 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垃圾分类制度, 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统筹 垃圾处理及循环 利用。 产生生活 垃圾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 垃圾分类标准和要 求 投放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 企事业单位的 食堂(餐厅)应当将 厨 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 输、处置。 医疗卫生、 电子、放射性等需要 特殊处理的 垃圾,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场 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 业规定, 并 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 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 置围挡、防护设施、 夜间照明 装置; (二)对施工场 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 (三)将 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 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依法 向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 不 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 者个人运输。 第十八条 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相关 技术、安全规范; (二) 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 功能,影响交通、 消防安全以 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 广告内容文明 健康,设施 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 化功能完好。 新建、 改建、 扩建建( 构)筑物外立面设 置商业广告的,应 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审批, 不得在公共场所 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等。 批准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保 持其完整。 第二十条 城市道 路的绿化 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 周边 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 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 指示牌和监控设备 的使用, 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 绿 地建设, 发挥公园、 绿 地的景观、 生态、 游憩、 文化、 防灾等功能, 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保 持公园、绿 地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园、 绿 地或者改 变城市 绿化规划用 地性质,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 置集贸市场 和其他各 类专业市场, 完善配套设施, 落实管理责任, 维护市 场交易秩序,保护经 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根据需要,可以 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临时设摊经营区。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 营活动,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 时间、地点、范围经 营; (二)按照规定 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 持整洁完好、摆放 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 废弃物和污水,保 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 电、燃气等清洁能源;(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 侵占城市人行道 路、违法 停放车辆; (二)在公共 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三)在 临时停车场停放施工车辆及工程机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违法建设建( 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对违法建设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 采取下列 措施: (一)负有 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查处; (二) 查处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 (三)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 不动产登记,相关部 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 (四)对 尚未使用的,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不得为其办 理水电气供应和接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影响、干扰周边 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在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 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 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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