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三章 保护与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建立科学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
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保存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
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舞;
(四)藏戏、 巴贡(霞尔巴贡)、 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 雕刻、 编织织造、 皮具制作、 特色饮食烹饪
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和管理工作实行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
分级负责、规范认定、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 乡建设规划,科
学合理 地处理经济建 设、 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开发、 利用
的关系,建立部 门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 构、 人才队伍
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
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配合文化主管部 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在文化主管部 门指导下,开展
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部 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 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认定、 记录并建立 档案;
(四)组织 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和认定代
表性传承人;(五)组织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研究;
(六)组织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 培训、宣传活动;
(七)定 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保护、 传承和传 播等
情况进行检查;
(八) 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相
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 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的指导 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普查、展 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 开展传习活动。
市、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和管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 研究、收
藏、 展 示、 传承、 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和管
理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第九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 征集等活动
时,应当 征得被调查对 象同意,尊重其民族 风俗、信仰和习惯,
保持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
表性实物、 资料、建( 构)筑物、场所等, 不得侵害被调查对 象
的合法 权益。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 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予以认定, 运用文字、录音、录 像、
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
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 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 密
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以及相关 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
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 性实物, 整理调
查工作中 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 防止损毁、流失。 其他有关
部门取得的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 在调查结 束后三十日内
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 门。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进行非物
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第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 历
史、文化、科学 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 由乡
(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 项目进行汇总、筛选
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 由县
(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已经公布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后,
向市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 推荐、 申请
或者建议列入本级 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过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 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 初评意见进
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 评审工作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 专
家评审委员会 审议通过的 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
目名录的代表 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
二十日;(五) 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代表
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向市、 县(区)文
化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
经过调查,认为 异议不成立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书 面告知提出
异议人并说 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 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
程序进行评审;
(六) 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代表
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 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 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并报 上一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列入
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项目介绍,包括 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 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 围、 传承 谱系、 传承人的
技艺水平、传承 活动的社会 影响;
(三)保护 要求,包括保护应当 达到的目标和应当 采取的
措施、步骤、管理制 度;(四)有 助于说明项目的视 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对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 性
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 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 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 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 践,熟练掌握
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 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
大影响;
(四) 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 重要作用, 开
展传承 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的,
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 命名
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不得认定
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第三章 保护与传承
法律法规 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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