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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 第四章 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 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 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 ,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 划、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 用 地、用水、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 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 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 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提供资 金保障,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行绿色建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 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 绿色建筑的认识。 鼓励绿色建筑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技术推广、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绿色建筑 产业的发展,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成果转 化和推广应用,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 重点 发展区域、新 型建造技术 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 容,并确定各 类民用建筑以及绿色生态城区、社区、住区的绿 色建筑指标和 布局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 环境保护、能源综合 利用、水资源综合 利用、地 下空间开发 利 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 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 衔 接。 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 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 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 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及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按照国 家规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 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 等级、技术 要求和计价依据等。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 参与投资建设的 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 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 要求,制定和执行 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标 准。 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 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九市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 要求,加 快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一定区域内按照高于 最低等级绿色建 筑标准两级以上进行建设, 具体区域范 围在绿色建筑发展专项 规划中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 程的质量管理, 承 担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 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 篇,明确绿色 建筑等级、技术以及节能减 排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 费 用纳入工 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 托设计、施工、监理 时, 应当在合 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 级要求。建设 单位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其委 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 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 依法应当进行设计 招标的,招标人应当 在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 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进行设计, 编制绿色建筑设计 说明或者专篇。 第十四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 建筑等级 要求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 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 单位应当根据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 案,并 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 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 建筑主 要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 单位应当根据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 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 要 求和相关标 准,对绿色建筑工 程质量进行 检测。 第十八条 建设 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 民用建筑项目是 否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 准的新建民用建筑 项目,不得出具合格报告。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统一 的绿色建筑信息 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及 时公布本地区绿色建筑信息,并将绿色建筑信息 归集 到省的信息 平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 和住宅质量保 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 绿色建筑等级和主 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 修责任。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在 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绿色建筑的,建筑所有 权人应当在建筑 物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 备进行维护和保 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 实施,确保绿色建筑 达到相应的等级 要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 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 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 行要求。 绿色建筑所有 权人、使用 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 服务单 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 备, 应当协 助做好绿色建筑能 耗统计、能源 审计、能 耗监测、能效 测评和绿色建筑认定、 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 度完备; (二) 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 围护结构完好, 遮阳等 设施设 备运行正常;(三)通 风、空调、照明、水、 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 常; (四)节 电、节水指标 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 达标; (六)废气、污水、 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 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的绿色建筑运行 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建筑能 耗统计、能源 审计、能 耗监测和能效 测评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 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 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 据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 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 参与投资建设的其 他公共建筑应当执行 公共建筑能 耗限额。 公共建筑能 耗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地级以上市 可以制定 严于省要求的公共 建筑能 耗限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对绿色建筑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 后评估,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 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的,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既有民用建筑绿色 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 参与投 资建设的其 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 准的,应 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行政事业 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 费用,按照现行经 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 。鼓励建筑节能 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 既有 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 同能源管理 服务,实施合 同能源管 理等方式进行改造的,节约的有关 费用可以按照规定 或者合同 约定用于支 付管理服务费用。 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进行监管。 第四章 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绿色 低碳、循环 利用的技术路线,传承、推广和创新具有岭南特色、适应亚热 带气候的绿色建筑技术,提 升建筑在 安全耐久、健康 舒适、生 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 宜居等方面的 性能。 第二十九条 依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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