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 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
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 贯彻
节约优先、 保护优先、 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遵循预防为主、
统筹规划、 空间管控、 系统治理、 全民共治、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
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
证、 风险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 合法性审查、 集体讨论决定等
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2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 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
相关职责,确定 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
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保护 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 围内对生态环境保
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 低碳
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
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
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 技术研发、推 广和
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生态环境
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3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 组织和公民 积极参与生态文明
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空间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 东部森林区、中部 黑土
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
水系为生态 基础,以自然保护 地体系为 支撑的生态安全 屏
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综合人口分布、 经济 布局、 国土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 乡村 振
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 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
保护的质量和 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 利用的专 项
规划,实行 目录清单管理, 加强规划衔接,实行 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
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 土空间用 途管制制度。
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 求的各类 开发活动和任 意改变
国土空间用 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4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 布局生态空间、
生产空间、生活空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分区域、 流域、阶段确定环境
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 底线,落实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 底线管控要 求。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分区域、 分阶段确定资源开
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 资源利用上线,落实
管控要 求。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
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和生态
环境功能定位,优 化区域、 流域产业 布局、产业规 模和产业
结构,科学规划 基础设施和 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 聚
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 服务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
策,推动 传统产业 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
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传统能源绿色开
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 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 广使用
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
的比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5鼓励生产、 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 新能源机动车使
用配套设施, 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
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 能建筑,
从标准、 设计、 建设等方 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快推进农业发展
方式转变,发展节 水农业,科学合理施用 农药、化肥等农业
投入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有机 农业
和生态 农业。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畜禽养殖禁养区。加强畜禽粪便的
无害化处理及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发展绿色节 能、
资源循环利用、环境 服务等节 能环保产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统筹
规划建设 城乡污水收集处理、 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 基础
设施, 并监督保障其 正常运行。
第三章 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自然保护 地体
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 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
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 文化遗产原真性、完 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 资源节约6优先,改善 资源利用结构,推进 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
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 幅降低资源消耗强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 为主、与人工 修复
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开发利用水资
源,落实用 水总量控制、用 水效率控制、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
的红线控制指标,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统筹生活 、生产
和生态用 水,保障生态 基流。
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 饮用水水
源安全。
依法实施 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
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 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 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 ,
落实规划 岸线分区管理要 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 利
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加强国土空间
的规划管控、 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 考核监管,节约集约 利
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 矿产资源高效
利用,鼓励发展绿色 矿业。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
垦工程,推进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 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 ,7推进植树造林、 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
林地征用占用,保护、 培育和恢复 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落实禁牧休牧
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 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 畜牧业,
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 逐步恢复草原生态 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湿地实行全 面保护和 分级管
理,落实 湿地封育措施, 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 修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野
生动植物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防止对生 物多样
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采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中产生的 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
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
境的污染和 危害。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
度;
(二)定 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 问题; 8(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 备正常运行;
(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开展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方 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 整改措施 ;
(五)负责 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 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
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建 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
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 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组织
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应当 避免与规划的环境 影
响评价相重复。 已经进行 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包含具体建
设项目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根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批决定的要 求建设
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
时投产使用。
法律法规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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