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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 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1 ─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 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 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 房屋租赁。 第三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 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 2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 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 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 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 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房 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 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 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 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 3 ─ 市交易。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 赠与或 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 债; (三)以房地产作 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 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的。 第十条 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 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 网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 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 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 记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 机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 材料,对符─ 4 ─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 ;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 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动产登记 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权 属 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 核准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 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 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 企 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 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 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 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 5 ─ 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 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 企 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 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 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规定的证明 文件、工程施工合同、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 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 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 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 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 6 ─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 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部 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 (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 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 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 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 享有权利,承 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 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 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 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 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 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 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7 ─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 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 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 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 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 属登 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 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 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 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 担保的债权仅 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 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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