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
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1 ─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
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
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
房屋租赁。
第三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
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 2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
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
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
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
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房
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
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
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
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 3 ─ 市交易。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 赠与或
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 债;
(三)以房地产作 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
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的。
第十条 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 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 网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 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
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
记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 机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 材料,对符─ 4 ─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 ;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
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动产登记 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不动产权 属
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 核准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
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 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 企
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
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
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 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 5 ─ 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 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 企
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
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
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规定的证明
文件、工程施工合同、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
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
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
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
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 6 ─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
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部
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
(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
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
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
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 享有权利,承
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 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
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
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
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
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
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7 ─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
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
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
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
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 属登
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
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
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
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 担保的债权仅
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
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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