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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7 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西藏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第六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举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 第十章 代表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以下简称 《选举法》 )和有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 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 县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 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选举 代表。 第四条 自治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 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 农牧民和知识 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 代表比例不低于 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有较多统战人士、 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 费,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选举文件、 选民名单、 选民证、 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 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 用的文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 县选举委员会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指导市辖区、县、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 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指导本市所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工 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 作委员会根据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安排,指导本地区县、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 作。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等有关方 面的负责人组成。 市辖 区、 县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 至十一 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乡、 民族乡、 镇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举委员会 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 去选举委员 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 履行下列职 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 作有关 规定,依法解 答有关选举的 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 作 计划和选举办法, 培训选举工 作人员,部 署和指导选举工 作; (三)划分选区,分 配代表名额 ; (四)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制 发选民证, 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 意见的申诉;(五) 确定选举日期 ; (六) 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 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确定和公 布正式代表候选 人的名单 ; (七)监制选 票和制定 投票方法,主持 投票选举, 确定选 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 (八) 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 (九) 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 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十) 受理对选举中 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一)公 布选举信 息;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十二条 市辖区、 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在乡 (镇) 街道和较大的 企业、事业、机关、 学校等单位设立选举工 作组。 选举工 作组由本选区 推荐的代表和 该级选举委员会 指派的 人员共同 组成,负责指导本辖区的选举工 作。 各选区 可以设立 若干个选举工 作小组,负责安排本小组的 选举工 作。选举工 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 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 便于召开会议, 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 原则,确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 为二百四十 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 (二)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 数为一百四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万 不足五万的为一百一十五名 至一百四十名,人 口在一万以下的 为九十五名 至一百一十五名 ; (三)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 为四十 五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不足二千的,代 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依照《选举法》 确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在十日内 将确定的代表名额 报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 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 或者由于重大工程 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重新确定。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重新确定后,设区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在二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表名 额的情况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 行政区域 所辖的下一级各 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 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 及保证各地区、 各民族、 各 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人 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 至少有代表一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有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和 夏尔巴、僜巴聚居的 地方,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 汉族散居的地方,依照《选举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 聚居的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 生,按照当地民族关 系和居住状况, 各少数民族选民 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 也可以按照当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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