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牧区公路 ,
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 、
养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
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
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
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
散地的公路。
1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
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
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
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区公
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
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
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
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
领导,将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
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
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
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
的管理养护工作。
2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扶贫、水行政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 策、资金、物资等方面,
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
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
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农牧民参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和养护。
第九条 鼓励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 新技术、新
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
在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 前提下,鼓励整合旧
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
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农村牧区
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 铁路、民航、水运等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 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
3划,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 求。
农村牧区客运站、管理养护站等设施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统
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
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
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
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 由原编制单位提出
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 优化村镇布局、建
立现代农牧业产业园、便捷群众安全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
衔接顺畅的农村牧区公路 网络。
第十三条 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 同步建立农村牧区公
路建设规划项目库,一并履行批准和备案手续。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 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 期
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
4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 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
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农村牧区公路
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 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
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向社会
公开。
未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 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
年度计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
地理条件、草原湿地保护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
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和一般农村牧区公
路建设项目。技术等级二级以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和隧道、大
型桥梁建设项目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
5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
序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 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严
格保护耕地、林地、草地和 湿地,充分利用现有公路进行改建或者
扩建。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
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 项目业主责任制、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 终身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负 总责,应当具备建设 项目相
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
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
的采购等符合法定招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
达到法定招标标准的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可以多个项
目一并招标。
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
招标,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自主 决定。
6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
个项目一并进行。
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旗县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一般农
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牧区公路重大或者 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
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
导下组织沿线嘎查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 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
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
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 计文件等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7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
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
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标 志、标线、候车亭、管理养护站等附属设施,
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 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 命名和编号。
县道和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
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 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
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 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
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农
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 评价体系,将建设、管理、养护、运营主体 履
约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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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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