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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 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 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第六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 11月9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 安全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应急救援及逃生自救 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站)建设、消防宣传等公益活 动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 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 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 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 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 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四)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 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 协作机制和火情预 警、监测机制; (五)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 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 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 众责任 保险;(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 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 重大以上火灾事故 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 向本级人民政 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组织 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 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 高公民消防 安全素质。 第十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 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 查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 (三)依法统一组织、指 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 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 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 伍及 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 学校指派消防辅导 员;(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 技能鉴定工作 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 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 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 基础设施(含消 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 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 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 装备 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 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 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 容纳入城乡 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 督管理体系。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 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 服 务体系;组织开展 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 险工作。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 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 消防安全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 普法宣 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 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 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 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 消防工作经费,督 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 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 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 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 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 现场。 第十三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 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改善消防安全条 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 派出所 的监督检查,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有具备消防知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本行 业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行业单位的消 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至少 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 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 学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 育活动和组织 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 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 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 检查、巡查,消 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 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 传,制定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 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 规范停放。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学习消 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 间距。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 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 自救教育。 个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 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 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 基础设施同步规 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与 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 程度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在投入 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消 防救援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 同验收。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 常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 规划的消防要求。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 确定的公共消防设 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自 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由有关 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规划要 求另行确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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