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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 、 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 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 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 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 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 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 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 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 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 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 度的制定和执 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 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 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等 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 可以向用 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 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 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 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 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 调查人 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 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 罚决定并制作行政 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 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 度违反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 令 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 格, 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 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 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 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用人单位按 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 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 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 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 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 对用人单位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 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 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 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 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 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 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 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 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 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 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 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 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 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 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 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 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侵害女职工和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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