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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 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 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 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 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 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 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 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 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 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 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 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 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 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 省、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 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 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 度、天线程式、发 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 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 格,并向省无线电管 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 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 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 办台宗旨和 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 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 频道转变。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 健全播放节目的先 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 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境内非 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以及国外人员参与 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 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 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 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 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 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 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 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 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 品节目给予奖励,鼓 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单位,经当地广播 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 购买、播放 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 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 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 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使用规范的 语言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家和省 信息产业部门的总体规划,负责组建和管理 。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规划应当纳入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使用及网络频道 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 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 检修设备,及时排除线路故障,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用 户收视质量,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传输 装置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其公 布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有线电视用户申告电视播出服务障碍的,有线电视播出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告之日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 复或者调通;由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的 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免收一个月的收视费。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实行有 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审批。收 取的费用应当用 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边远山区采用小片有线网、小型卫星收 转站及其他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接 受当地广播电视 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擅自设立有线广播 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 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专业广播 频率、电视频道擅自转变为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 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超过规定的时间、 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播放虚假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擅自接收、转播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机构是 指依法设立的广 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站是 指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为主,负 责农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 维护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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