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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规定 将第十条修改为: “基层工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十一、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背妇女意愿, 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 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 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 关投诉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十二、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凭居 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 惠或者优待:”。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修改并重新公布。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 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 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 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 包括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11 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 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 交易管理机构, 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 税务、 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 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 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 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 件; (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 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 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 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 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 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 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 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 品住宅价格、 征收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 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 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 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 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 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 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 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 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 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 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 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 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1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 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 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 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 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如实申 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 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 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 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 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 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 时,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 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 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 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 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 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 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 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 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 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 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 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13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 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 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 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 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 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拍 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 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 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期限未满的 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 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 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 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 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 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 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 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 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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