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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5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0年6月28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 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 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 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 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 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 五条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 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除上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 、 人大主导、政府依托、 各方参与的立法 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 度,健全立法 机制,推进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 联名,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 否列 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 审议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市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 会议依 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 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常务委员会依 照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 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 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进行立法 调研,可以 邀请有 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的 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 草案 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 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提 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 案进行 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 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 必要时,主 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 性法规 案中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 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 案中的重大的 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 同意,并向大会报 告,对该地方性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 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 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 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 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 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 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 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 草 案表决稿,由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报 告,再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 案有 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 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 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 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 ,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除特 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 草案发给常 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一般 应当经过 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 会议第一次 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在全体会议上 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由分 组会议进行 初步审议;第二次 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在 全体会议上 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修改情况和 审议结果 的报告,由分 组会议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 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 审议时, 仍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 向全体会议作法规 草案 修改情况和重要 问题的汇报,由分 组会议进一 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 向主任会议报 告审议结果,由主 任会议决定经常务委 员会会议第三次 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 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 只作部分修改, 且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 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根据需要, 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 草案中的主要 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 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提 案人应当 派 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 小组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 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应当 邀请有关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 席会议,可以 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本市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 席会议, 也可以组织 公民旁听。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 各方面提出的 意见,对 地方性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 汇报或者 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 汇报或者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 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应当 召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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