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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 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 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保护水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 设、运行、维护 ,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 1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 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 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 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 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 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 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 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 按 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 规划编制区排水 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 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2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 规定程 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 市、区排 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 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 的,可以 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 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 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 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 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 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 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 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 网和其他污水管 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 阳台、露台应当设 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 处理设施 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 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 口,应 3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 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 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 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查 明项目建 设范围内排水管 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配合提 供相关资 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 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 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 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 就该建 设项目的排水条 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 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 连接市政排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办理接入市政 排水设施 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管 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 具有相应 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 网内窥检测,检测合 格的方可进行 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具有相应 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 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 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 竣 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 知会排水主管部 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参加。 排水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 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 返修或者 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4市政排水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 建设单位应当将 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 收报告等相关资 料报排水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 内, 建设单位应当 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 办 理相关资 料和管理 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 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 管理单位应当 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 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及时 向相关部门 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相关部门 应当做好资产 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 处理设 施和污 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 向排水主管部门 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 营的市政排水设施, 参照 前款规定进行 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 许经营期满或 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 或者约定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 5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 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 门申领排水 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 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 排放污水污染物 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 许可证,但是 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多个排水 户通过共用 接驳口向排水设施 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 办 理排水 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 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领排水 许可证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排 放的污水符合国 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 放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 的 要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 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 质、水量 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 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 浓 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 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 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 户名称变更的,排水 户 应当在 变更登记后三十日 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 许可证;排 6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 户应当重新 申领排 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 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 户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前 六十日 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 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 业需要排水的,排水 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 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 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 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 户需要同时 申领排 污许可证和排水 许可证的,可以 向生态环境 或者排水主管 部门提交 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同步审 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 业 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 放情况开展评估, 经评估 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 被市政污水 处理设 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 处理设施 出水稳定达标 的,商生态环境部门 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 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 水方式、主要排 放污染物 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 示,接受公 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 餐饮、汽车修理、 洗 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 户,应当建设相 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 7及时清疏,保障 预处理设施 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 业园区应当按照相 关标准建设工 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 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 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 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 户排放的污水水 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 立排水监测 档案。排水 户应当接 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 料。 市政污水 处理设施应当安 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 应当与生态环境 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 线监测系统 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具有相应 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 对排水 户排放的污水水 质、水量进行抽检。排水监测 机构 从事有关抽检活动时,不得 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 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 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 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 成影响的,排水设施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 前二十四 小时通 知相关排水 户;可能对排水造成 严重影响的,应当 事先向排 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 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缴纳污水 处理费。污水 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 排水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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