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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8月24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 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森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 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 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 活动,增强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每年 4月为“全民绿化 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所在地区的 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务劳动、捐资、认养等形式,建设纪念 林、种植纪念树。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林木,可以根据其意愿 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 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打造绿色城市底色,降低建筑密度,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 不得擅 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 需要调整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 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 规划绿 地总量。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 一年度绿化计划,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绿化计划应当 包括绿化区域、绿地面积、绿化设计、绿化 植物选择 、绿化工程招标等内容,并规定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 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 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 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 改变时 ,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 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 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 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 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 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 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 点和范围异 地补建,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 程技术 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 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 工程质量 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责任,建管交接日前由建设 单位负责,建管交接日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绿化管 理责任单位负责,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打造“森林城市 客厅”, 优先建设市树、市花和其他优良 树种、花卉等主题公园 ,合理搭 配宿根花卉和花灌木,实现三季有花,冬季见 绿。公园、广场绿 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江、湖)风光带 、山体风光带 等自然衔接 , 呈现一体化景观。 居住区外部绿化应当以植树为主,形成绿色合 围;内部绿 化应当突出公共服 务和休闲功能 ,增加居民绿化区域进入性。 道路绿化应当栽种乔木,针阔叶 树种相结合。街角绿化应当 与周边环境 和沿线整体风格一致。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 土 化、多样化、人性化原则,为 公众提供便捷 、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 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 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 的需要,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生产绿地应当培育和驯化适宜城市绿化的小兴安岭特色 苗 木和花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 事处或者 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 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 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 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 期间由 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 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 任单位。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 进行巡查检查,按照绿化养护 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及时浇灌 、修 剪、补植、防治病虫害 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 绿化设施完好。 发现死亡 、存在安全隐患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 的树木,应当 经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后,由绿化管理责任 单位及时清 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 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就近规划补建同等价值和 面积的绿化用地,不得减少 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 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占 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 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 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 。占用期满后 ,申请人应当 及时恢复 绿地。对审批范围外 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 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临时占 用期限不得超 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 用的,应 当在期满前 十五个工作日内重 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 为 六个月,临时占 用总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有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广场绿地 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 、广场绿地 和市场监督 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 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告知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 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和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 木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交 通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砍伐和迁移树木,因 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两株以上、胸 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迁移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的移植地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 移植技术规范进行迁移。 树木迁移后未 成活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 抢险救灾需要,有关单位可以 先行占用绿地或者砍伐 、迁移、修剪树木,但是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 任单位,并在紧 急情况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古树名木统一管 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别养护。 古树名木的养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绿化管理责 任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 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化管理责 任 单位定期对城市绿地、树木进行 普查,建立绿化档案。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责 任单 位的日常监督,纠正和查处损坏 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处理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 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 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占压绿地,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占用居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七)其他损坏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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