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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2月27日 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 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绿化的规划 、 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 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化面积逐年增长,并保障城市公 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 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 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 ,及时制止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 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 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在批准 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 2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 积和控制原则,确定永久保护的绿地,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 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 合理设置公园广场绿地、生 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 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 消防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公共利 益需要变更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由市人民政 府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 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 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 建设。 第八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 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 予以补 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 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园广场绿地周边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 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时,应当 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广场绿地周边划定一定 3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 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 公园广场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 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 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不低于省的有关标准执行。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 达不到前款规 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 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 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 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 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 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 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 项目,半年 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 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 限期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4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 下列规定分工 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附 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 机构 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 由产权人或者 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 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 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 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 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的 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 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绿化植物疫 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 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五年开展一次 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5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 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 拨土地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 位置应当在房 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 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认种、认养等形 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 认种、认养不 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 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 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 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 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做好 防火 工作。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 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 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 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属市级管理的, 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属区(县)级管理的, 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城市绿化 6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 申请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 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 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 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应当先征得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迁移、砍伐城市树 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 播电视、水务、供水、燃 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 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 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告知树木权属单位 或者个人;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并在 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7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 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经依法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专业管 理机构或者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 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 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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