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
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 (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
污水处理的规划、 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
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 重自然,统筹规划,配
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 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按照管
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 )、 县(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
— 1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 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
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编制本
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
审批。
第六条 市、 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
律、 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
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
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七条 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
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旧
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要求, 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 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 步
— 2 —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
面对雨水的滞渗 能力,利用建 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 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 需要
与已建 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 连接的新建、 改建、 扩建
建设工程,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 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
相关标准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 意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 两个工作日内 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 具备正常
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 交接,将排水设施 移交维
护运营单位, 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 建管 交接应当通 知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参加。
公共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 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整改,具备正常运行 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 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
负责;
(二) 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 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
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 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 桥涵工程配套建
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 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 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 由城市排水主
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 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 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经 鉴定具备正常
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进行维护;不
— 3 —具备正常运行 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 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
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修 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 符合项
目规划及相关 技术要求。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
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确 认符合相关 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 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 连接排水管
网等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
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 施工 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存
在争议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 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 对公共排
水设施定 期进行巡查、 维护,并建 立检查档案,保 证各项设施 完
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 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 溢、 雨水排 泄不畅等情况,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在发 现或者接 到报告后,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 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 可能对排水造 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
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 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 ;
可能对排水造 成严重影响的,应当 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
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 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 应 急
排水、 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 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 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 事故。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 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
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在 挖掘
道路、 移植树木前,及时 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 园林绿
化等部门。 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 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应当在 汛前按照防 汛
— 4 —要求, 对城市排水设施 进行全面检查、维护、 清疏;在广场、立
交桥下、 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
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 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
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 量超过公共排水管 网排放 能力的区域, 采
取控制排放 量和调整排放时 间等应急措施,防 止发生城市内涝。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 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
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
(一)排水重 力流管网外 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
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 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 米以内;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 天然水泡边
缘以外十 米以内;
(四) 检查井、雨水 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 范围内,有关单位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
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 活动的,应当与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 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 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 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
施安全的行为 :
(一) 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 雨水 井、 排水管道 进出口;
(二) 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 泵站配
套电缆;
(三) 向城市排水设施 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 泥浆等废弃物
或者排放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 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 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
水、明火作业或者 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 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
— 5 —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 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 检查井、 雨水 井敷设工程管 线;
(九)其他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 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占
压者应当 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在城市改
造时应当 退出占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 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 个体工 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 直接或者
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 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 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应当 进行预处理, 达标后方
可排放。
餐饮、
法律法规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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