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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 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 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 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 水生生物、 水质 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 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 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 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 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 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生 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 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 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 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 ,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 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 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 配套建设监测 — 3 —系统,所需经费 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 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 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 鱼类、底栖动物、 浮游生物、水生 植物等水生生物监 测; (三)水体 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 执行国 家或者行业技术 标准和规范,保 证监测质 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 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 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 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 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 异 常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 特性和 保护要 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 标体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 标 — 4 —体系,编制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应当包括水生态 基础资料的收集、 整 理 和分析,水生态质 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 资 源的开发 利用等内 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对市 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 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 护与修复的相关 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 度水生态 评价报 告调整水 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 产用 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 依法向社会发 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和评价报 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和评价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 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 , 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 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 备的保护和管 理。 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损坏的,应当及 时组织修 — 5 —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使用水生态监 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划 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并在 保护范围 边界设立地面 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 动: (一)修建建 筑物、停靠船只; (二) 堆放物料; (三) 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 爆破作业; (四)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 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五) 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六)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 息采集有 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 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 的工程,应当 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 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 — 6 —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依法 给予处分: (一)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 站点用途的; (二) 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 息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编制年 度水生态评价报 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 资料的; (五) 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 资料的; (六)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 利水电 工程需要建设 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 配套建设的 水生态监测系统 未与主体工 程同时验收、 同 时投入使用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 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 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按 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 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7 —(二) 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修建建 筑物、堆放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二) 取土、挖砂、 采石、探矿、淘金、 进行 爆破作业的, 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 过河设备 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 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监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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