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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2月31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的决定》 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 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和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 田实行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 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省、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 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1 第四条 省、 市、 县、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 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永久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 市、 县 、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 级。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 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 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建立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2-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 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 , 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 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 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 灌 溉条件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下的 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 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 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 需 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 范围内的耕地, 已列 入国家或者本省 城镇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 控制区内的耕地, 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 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 控制区 内的耕地; (三)国土空间规划 所划定的 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 -3-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 县、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组织 实施。具体划定程 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 农田保护数量指标,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划 定方案,并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 到乡镇,经 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 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 落实永久 基本农田保护地 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编制永久基本农 田划区定界报告 书; (四)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 乡镇 两级划定永久 基本农田的 成果资料审核后报 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 组织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 收确认。 第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成果经省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 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保护标 志牌和保护界 桩,并予以公告。 -4-公告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 图; (二)保护区地 块名称、编号、四至 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 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 县、 自治县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资 料建立档案, 并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信息系统,作为 监督、检查、补划、 变更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档案资料应 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 水利、 军事设施等 重点建设项 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占用永久 基本农田, 涉及农用地 转用或者 征收土地的, 必须由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 提出有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 块、用途及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 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 审 核后按有关规定报 请批准。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 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国 土空间规划调整方 案补充划入数量和 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 农田。 补充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地 块,必须经省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 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的 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5-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 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 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 开垦与 所占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和 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 垦或者 开垦的耕地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耕地 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开垦新耕地的 费用应当列 入建设项目 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 使用权以 出让、 承包、 联营合作以 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 性质和用途,不得 破坏地力。 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 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 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 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 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闲置、撂荒永久基本农 田。 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 以耕种并 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 该幅永久基本农田的 集体 或者个人 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组织耕种;一年以 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 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 集体所有的,应当 交 -6-由原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 重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 连续二年弃耕 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 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发包的永久 基本农田,并 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 坟、建窑、建房; (二) 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 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 成海水浸渍使永久基本农田 盐碱化; (五) 侵占或者 损坏永久基本农田基 础设施; (六)其他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 因素造成永久基本 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 复垦;没 有条件复垦或者 复垦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 缴纳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 永久基本农田 因生产和建设 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 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 人应当 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永久 基本农田内的水利、 水土保持、 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 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 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 增加资金、劳力投 -7-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 件。 第二十二条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 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田地 力分等定级 办法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地 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审定后, 予以公告,并建立 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做 到用地养地相结合, 采用合理的耕作、 轮作方式,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 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 力造成破坏的,应当 限期 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永久基本农田造 成影响的,在建 设项目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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