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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9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 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新疆维2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利用及其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 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 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 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与改革、 自然资源、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财政、 市场 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 资助 、 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 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3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七条 市、 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 , 对工业遗产、 农业遗产、 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 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八条 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 信息管理系统, 采集、 保存文物相关数据,并定期对文物本体保护 状况和周边环境实 施监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文物存在安全 隐患的,应当 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 告,文旅行政部门 接到报 告后,应当 派人在二十四 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 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 现文物存在安全 隐患的,应当及 时采取保 护措施。 第十条 国家级、 自治区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 公 布,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4市级、区(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 分别由市、区 (县)文旅行政部门组织 专家鉴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一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 位保护 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 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挖砂、取土、采石、建设 坟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 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 登、踩踏的; (三) 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的; (四)开 荒、放牧、焚烧、野营、狩猎以及采挖、种植危害文 物本体安全的 植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 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 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 依法经批准 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 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5(一)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 风貌; (二)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 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 控制地带内新建、 改建、 扩 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其风格、高度、 体量、色调应当与 文物保护单位 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 级别 经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 后,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 文物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 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 风貌的,文物 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 依 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 由管理人或者 使用 人负责 ;管理人和 使用人对保护管理责任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 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 区(县)文旅行 政部门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 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6修缮计划和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 级别报相应的 文旅行政部门批准。 工 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 名村经批准公 布后,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 名村保护规划,划 定保护 范围。 历史文化 名村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 保护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 施方案,报区(县)人民 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 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历 史文化 名村保护规划的 要求。 在历史文化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 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 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 许可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 门的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市、 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 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 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 审核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可以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 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 向市、 区(县)文旅行政部门 推荐具备条件 的历史建筑,作为 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7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过 程中发现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物 及其附 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保护 现场,并及 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 派人进行 现场调查,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 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 见,报本 级 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 后实施。 原址保护、 迁移保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列入建设工 程预 算。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 地使用权划 拨、 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 物、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 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前,应当 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 见,落实原址保护及 其他相应的保护 措施。 国有土 地划拨决定和出 让、转让合同应当 明确划拨土地使用 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 身特点,以文化展 示、 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 休闲旅游等 形式进行保护 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 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 价值、原有功能、 内部 结构相适应, 重点保护其 风貌特征、 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 得 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 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 属设施 的安全。8第二十六条 改变历史建筑 使用性质的,应当报 告所在地 文旅行政部门,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传承, 推进非遗传 习所、 展示馆建设, 完善非遗保护 项 目、 传承人、 传 习所、 生产 性保护基地、 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传承 体系, 促进活态传承。 第二十八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 确认、登记,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市、 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对 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 制定保护 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市、 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 受众较为广泛、 活 态传承 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可以 采取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 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 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 性保护。
法律法规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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