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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引导绿色出行, 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 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特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 汽车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 市公共汽车交通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 1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金平、龙湖、濠江区范 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澄海、潮阳、潮南区 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 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 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出行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 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 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 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安全防范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原则,保障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依法免征、减征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相关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 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新技术、新能 源、新装备,推进应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 信息技术,加强 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 2信息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 系统等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生态 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 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 前、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 置和道路建设相协调,优化配置城乡公共汽车交通资源, 科学 规划设施布局,构建干线、快线、支线、专线等公交线网,加 强与轨道客运、水上客运、道路客运等其他客运方式及对外交 通的有效衔接,逐步扩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服务范围。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采 取论证会、听证会或 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 见。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 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先征 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3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调 整城市公共汽车 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 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 车交通规划和安全、 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 流调 查和线路普查,对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出行 不便地区的线网和停靠站(点)覆盖率。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 交通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 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一般不得超过三分 之一;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 需要,提出跨区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 整、终止的计划。 开辟、调整、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应当在制定前 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4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 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 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 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 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 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用地依法实行综合 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综合 开发利用的收益,应 当优先用于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基 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 计和施工,应 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 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 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 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 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 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分析评价工 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按规定必 须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应 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 5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的建设项 目,有关部 门不得审批、核准、验收。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车运 营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 渡设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 交通规划、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会 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科学划设高峰时段城市公共汽车专用 车道。新建设单向三车道以上的道路,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专用 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 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的标志、信号装置;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城 市公共汽车候车亭或者港湾式停靠站(点);在客流相对集中 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 换乘中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 技术规范,根据方便乘客、 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由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 设部门。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 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汽车停靠站点,一般设置在路口出道 口一侧,距离路口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 6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 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 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 停靠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及其前后各三十米,专供城市 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 特种车辆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 许经营制度。市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授予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及 跨区 (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授 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在符合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者中择优选择。因确需 开通冷僻或者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线路等情形不适合招标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指定经营者运营。 线路运营权公开招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 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 7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线路运营的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 求的车辆、设施或者书面承诺; (三)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 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 他 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健全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 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八年。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 经营协议。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应当自主经营, 不得 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期限届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投入运营的车辆的 车型、数量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并报授 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运营期间车辆的 车型、数量发生变更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每年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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