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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 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 生态 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 和谐共处,根据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 地保护区) 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 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 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 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 —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 1槽东岸堤坝。其中核心区面积 781公顷;缓冲区面积 255公顷; 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 生态优先、 永续利用 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将湿地保护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 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海子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 查处破坏、 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 贯彻执行。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 2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 灾害、 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 制定保护工作的应 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 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 前提下,在湿 地保护区实验区内组织 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 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 普及湿地保护 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 景观、水体、林草、 野生 动物、 生态环境、 公共 设施,维护管理 秩序,查处 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 改革、 公安、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 源的义务,并有 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 进行 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 编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3发展和改 革、 公安、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和湿地 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 编。 修编保 护规划应当 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 保护区功能 特点、水资源、动 植物资源 状况及现有规 模、布局, 确定保护 措施。 修编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通过 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备案,并 向社会公 布后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区划 分为核心区、 缓冲区和实验区,并 设 立界标,实行 分区管理。 核心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 入核心区的,应当 向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经 自治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方可进入。 缓冲区 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从 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 查活动, 需经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 可以从事科学实验、 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 动。从 事上述活动应当 按照规定的 范围和路线进行。 第十一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 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原有 的建(构) 筑物和生 产经营设施应当依法 予以拆除,已开垦的 土地应当 恢复其原状。 4实验区内 禁止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生产、娱 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 设必须按照有利于 湿地保护的原则 进行,并 体现地方 特色和民族风格,与自然 景 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湿地资源实行有 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 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 举办大型活动, 必须制定与湿地保 护区景观相适应、 资源和环境 不受损害的方案, 报湿地保护区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按照方案进行。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严格 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 单位和人员, 必须严格遵 守湿地保护区的 各项管理制度,自 觉保护自然资源、 景观、设施 和维护环境 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不得擅自引入建设 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 服从防洪、 防汛的统一调度 安排,不得进行有 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 排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害 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 游泳要划定 范围,机动 船 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5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 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 采取措施,通过 恢复自然水系或者 人工调 水等措施及时 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 正常 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 护区内 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 的联系。 对已建 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 设施要通过改 造还原自然 水 系。 第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 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 按照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 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 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 土、取水、挖沙、挖塘、采砂、采石、开矿、采药、捕捞、放生、捡拾 鸟卵、狩猎、引进外来物种、破坏 野生动物 栖息地和 迁徙通道等 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 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 土地,不得以开(围)垦、填埋、 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 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 区的界 碑、标牌。 第二十条 在湿地保护区 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 护区自然 景观和环境 质量。 6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 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 未经批准 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 未按规定的路 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 参观、游 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 碑、标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 放牧、狩 猎、捕捞、采药、烧荒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 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内 挖沙、采砂、 采石、开矿、挖塘、砍伐和开垦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 相关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 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 区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 7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 缓冲区内 擅自建设建(构) 筑 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 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 或者 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 擅自从湿地保护区 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四)在湿地保护区 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向湿地保护区内 排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 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区人民政府 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 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 区管理机构 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 管部门 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破坏、 侵占、 买卖、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 土地或者改变湿地用 途的, 由市、 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 或者改变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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