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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 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 准的«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查.会议认为,«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 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 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585—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 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 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 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 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 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人防、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 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 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 各辖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 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 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 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 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 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 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 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实行网格化监管制度.大气污染防 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 第十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 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保持城市通风 廊道畅通,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 积.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 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 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 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 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 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以 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 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 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 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 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的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地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 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 —685—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 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 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 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 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 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目标,制定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 减目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 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 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 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 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推进煤炭清洁利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 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 锅炉. 第十七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人口密集区、环 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水泥、冶炼、铸造、 砖瓦、非金属矿物加工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 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 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 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 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第十九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 造、包装印刷、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 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 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 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 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 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 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 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 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 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 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 等行业和公务用车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 能源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 施,优化道路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 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 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 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 用.每年按照规定开展油气排放检测,并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 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 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二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排放标准. —78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 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人防 等部门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 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 染防治方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 采取土方和散碎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 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车 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 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 堆存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城市中心城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 土和配制砂浆.城市规划区以内、中心城区以外 的区域,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地禁 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 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 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 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治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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