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造成档案
损失的
,
应当赔偿损失
;
其中
,
造成国家所有的
档案损失的
,
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
、
运输
、
邮寄档案或
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
由海关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
》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依法没收的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
监督检查时
,
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违
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的
,
由公
安部门依法处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
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
2000
年
12
月
1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6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市民
体育健身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2012
年
4
月
19
日上海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四章
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的开展
,
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
6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益
,
增强市民体质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
法
》、《
全民健身条例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
例
》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
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
第三条
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
权利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
健身活动的权利
。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
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
。
区体育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
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
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
,
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市民体育
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并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的投入
。
镇
(
乡
)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
、
推
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
,
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
,
提供必要的人员
和经费保障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
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
8
月
8
日为全民健身日
。
第八条
鼓励市民参加科学
、
文明
、
健康的
体育健身活动
。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
应当安全使用体
育健身设施
。
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
避免影响其他市
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
第九条
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
,
提供设
施
、
经费
、
时间等必要条件
,
保障职工参加体育
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
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
大会报告
。
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和其他
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
间
(
前
)
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
有条
件的
,
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
,
开展体
育锻炼测验
、
体质测定等活动
。
提倡在节假日
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
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
,
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
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
。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
,
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
加强对学
生体质的监测
,
开设体育课
、
体育活动课
,
开展
广播体操
、
眼保健操等活动
,
保证学生在校期间
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
动会
。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
动
,
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
,
提高学生体育技
能
,
增强学生体质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
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
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
为评价
、
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
,
组织各种形
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
举办市民运动会
,
推
广体育锻炼达标
,
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
、
持久地
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
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
,
指导市民体育
健身
。
第十二条
工会
、
共产主义青年团
、
妇女联
合会
、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
特点
,
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
78
2017
年第七号
(
总第
286
号
)章程
,
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
,
发挥专业优
势
,
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
第十四条
鼓励社区体育组织
、
基层群众
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
身活动
。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
区特点
,
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
活动
。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
,
组织开展
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
活动
。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
互联
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
、
文明
、
健康的体育健
身项目和方法
,
刊登
、
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
容
,
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会同规划土地
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
留建设用地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
、
公共
体育设施规划
,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
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
,
采取无
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
,
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
健身的需要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
、
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
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
其他组织和
个人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
第十九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
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
新建
、
改建
、
扩建居民住宅区
,
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
,
应
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
工
、
同时投入使用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
建设
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验收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
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
,
不得缩小
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
开放
,
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
时
,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
放时间
。
公共体育场馆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
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
,
开设学生专场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
设施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
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
公办学校应当积
极创造条件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
鼓励民
办学校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
区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
学校给予经费支持
,
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
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
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学校所在地的镇
(
乡
)
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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