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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五章 审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 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2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 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 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 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 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 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 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 出决议。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 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 3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 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 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 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 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 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 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 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 格依法、 客观公正、实事 求是、勤勉尽责、廉 洁奉公、保守 秘密,保持 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 取得的资料、 形成的审计 记录 和掌握的相关情况, 未经审计机关 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 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 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 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 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应当依法 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 避免审计人员 因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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