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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3 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 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 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 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 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 电台、电视台或者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 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 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 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 款规定 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 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 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 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 请单位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逐级审 核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 称广播电台、电视台 , 不得出租、转让、 承包。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 持合理和节 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 种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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