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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 ,创 建整洁有序 、文明和谐 、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管理区 域的各项管理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 确定辖区内实施城镇管理的区域范围 ,并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 ,是指各级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城镇规划 、城镇建设 、市 容环境卫生 、公共基础设施 、城镇水域 、道路交通、市场监管 、城镇绿化 、环境保护 、应急事项等 公共事务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 第四条 城镇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服务 优先,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依法治理 、协调创新 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实行属地管理 ,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部门联动 、分级 管理,权责一致 、执法规范的城镇管理体制 。 第六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 创新城镇管理机制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建 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镇管理 ,推动市政设施 建设、运营与维护 、城镇绿化 、环境卫生等公共服 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及相 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 ,引导公民自觉维 护城镇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 (村)民委员会 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 第八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对城 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 - -41常委会公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城 镇管理目标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协调全州城镇管理工作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考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负责本辖区 的城镇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统筹协调政府各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 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做好城镇管理 工作;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综合整治 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城镇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 (四)其他应该由市 、县人民政府 、行委负责 的城镇管理工作 。 第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 职责范围内 ,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镇管理职责 : (一)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排水 、市 容市貌、环境卫生 、城镇绿化 、市政公用设施 、门 店招牌、城镇照明 、城镇道路 (桥涵)及其井具设 施等的监督管理 ; (二)城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 实施、违法建设治理 、建筑工地和施工现场安全 防护、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 ; (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地 、园林 绿化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 、大气、噪 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堤防 、河道、 湖泊、水系等的监督管理 ;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 、道路交通安全 和交通秩序等的监督管理 ,维护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客货运输 以及物流场所等的监督管理 ;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等的 监督管理 ; (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 、流浪乞讨救 助、地名等的监督管理 ;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 、经营证 照、药物回收秩序等的监督管理 ;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及城乡接 边地带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和 城镇畜禽屠宰等的监督管理 ;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 行城镇管理职责 ,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 ,协 调处理城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整治 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 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城镇管 理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公民参与相关城 镇管理活动 。 第十四条 对于城镇管理中职责不明确 、涉 及多个主管部门的事项 ,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有权对城镇管理有关 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 第十五条 城镇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 、箱柜 - -42常委会公报 和城镇道路附属设施 ,应当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 修养护,承担使用安全责任 ,并配合城镇管理部 门做好管理工作 。 城镇各类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 , 应当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 、行委应当根据 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管线 、城镇公共空间 环境设施 、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 。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 监督管理 ,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 为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风格 、造型、色彩 必须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设计 ,应当 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 、构筑物应 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 、色彩剥蚀等 影响城镇容貌的 ,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及时进 行维护。 第十九条 门店招牌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 镇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加强 对门店招牌 、户外广告的日常管护 ,对破损、脱 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 第二十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 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 ,发现缺失 、损 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消除安全隐患 。 第二十一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 、管理 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 ,并按照规定 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 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注重景观 、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 ,及时清理杂草杂物 ,保持 整洁美观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 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 。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 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 ,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 接负责管理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管理单 位负责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 、居住区等 ,应当配建 、增建停车 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 擅自停止使用或者 改作他用 。 城镇道路范围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停车泊位 。城镇 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实 体围挡; (二)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 行硬化处理 ,并保持清洁整齐 ,防止扬尘污染 ; (三)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 平整场地 ,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 、绿 地及时进行修复 ;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 施工现场施工 ;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 ,施工单位 应当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和昼夜警示标志 。因紧急抢险 、抢修等原因 ,未 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 ,应当在挖掘道 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二十七条 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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