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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 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 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 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 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 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 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 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 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 开。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 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 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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