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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 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 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 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 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 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 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 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 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 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 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 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 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 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 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 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环保、住建、商务、 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 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社会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 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 统一的社会信用信 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 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 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 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 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 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省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基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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