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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9月27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 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 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 、 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 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1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 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 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 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 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 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 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 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 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 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2第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 本 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 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 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 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 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 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 回避,被审计单位 也有权申请其 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 夫妻关 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 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 利益关系的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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