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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绿色建筑 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70-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 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 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 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 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 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 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 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171-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 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 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 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 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 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 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 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 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 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 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 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 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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