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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 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 窃电行为。 1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 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 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 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 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 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 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 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 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2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 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 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 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 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 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 的,窃电量按照实 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 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 分表电量之和减去 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 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 品单耗电量乘以 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 电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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