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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 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 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1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 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 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 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 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 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 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 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 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 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 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 围内,依法 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 明确相 关机构, 配备消防安全 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 职责。 第六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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