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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 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 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 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 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 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 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 1 —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 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 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 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 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 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 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 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 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 2 —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 不得生产经营清 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 执照。( 注:该条设立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 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规定及 相应的法律责 任,已于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 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 标识牌。( 注:该条设立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年检的规定, 已于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停业或者易业 前,应当到原 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注销手续,交回清 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生产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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